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构成诈骗共犯
犯罪
宋律师
2023-06-01
一、案例情况
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他人商议,由其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在他人通过网络骗取的钱财进入其银行卡账户后代为取款。同月25日,被告人柯某某利用伪基站群发社保补贴未有领取的短信,诱使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居民马秀芸将钱款人民币92355元转入该银行卡账户,后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将该钱款取出,扣减其中的10%作为“报酬”,将余款转入柯某某指定账户。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获取xx市广州路办事处居民高崇茂钱款人民币5500元。
同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蓝某某将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徐善兰银行卡账户钱款人民币25800元取出,并将部分余款汇人该上线指定账户。
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与他人共同预谋后,通过网络伪基站假借某一地区固定电话向该地区不特定用户群发送有经济利益或利益受损信息,诱使受害人通过银行ATM机按其设定的模式进行转账或所谓的银行卡升级,从而将钱款骗人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林某某与上线共同预谋,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账号,直接参与或指挥他人提取上线所骗取赃款;被告人林某某、蓝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组织指挥下,积极参与提取赃款,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二、主要问题
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
三、裁判理由
虽然三被告人事先与诈骗上线未就如何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进行预谋,但就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在诈骗上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林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以及与林某某、蓝某某提取赃款等行为均是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诈骗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并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它必须是一个各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犯罪整体,它体现在各共同犯罪人愿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而且他人也在与自己共同实施,同时每一个人都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
(一)三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本案中,虽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等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整体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但综观全案,应当说是存在如何实施犯罪的犯罪联系的,只是这种联系内容与通常状态下的预谋分工有一定的区别。本案行为人林某某作为福建安溪地区的居民,在明知当地存在许多人实施诈骗行为附情况下,自己为了挣钱而与柯某某等人联系,且柯某某等人已告知其所取款项系诈骗而来。从其主观而言,其对上线通过虚构信息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是有明确认知的,其对自己未向他人发布虚假信息、未告知被害人如何操作ATM机将钱款打入、钱款的进入并非自己的直接行为所致以及没有实施所谓实质性损害行为的性质如何认识,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至于林某某与林某某、蓝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犯罪意思联络,我们认为同样不影响整个诈骗共同犯罪的成立。基于林某某、蓝某某自身实际情况,其二人与林某某同处福建安溪地区,对当地许多人从事虚构网络信息进行诈骗获取钱款的行为同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从其年龄和实施方法、利益分成看,其事先与诈骗上线未直接联系既有林某某已与上线联系清楚,无须联系的考虑,也有怕事情暴露的顾虑,况且林某某提出以这种取款方式带二人挣钱时其二人就有所感知,在其二人以后的行为实施过程中,二人是知道也是应当知道林某某所指挥行为的社会违法性,但知道而不制止、退出反而继续参与实施并获利,说明其具有临时产生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因此,根据现有材料,完全可以认定三被告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犯罪联系,具有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刑法上所讲的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联系。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通过其对行为手段或行为方法的认识来确定的。无论行为人是知道(直接故意)还是应当知道(间接故意),外界都可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和主观认识进行判定。
(二)三被告人的提取赃款行为,是诈骗犯罪系列行为的一部分,是诈骗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共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体现为各犯罪人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管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它们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为表现既可是共同作为,也可是共同不作为,还可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既可能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不同行为的配合。
声明:本文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撰稿颜赤、贺同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转载自《刑事审判参考》。
一、案例情况
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网上聊天与他人商议,由其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在他人通过网络骗取的钱财进入其银行卡账户后代为取款。同月25日,被告人柯某某利用伪基站群发社保补贴未有领取的短信,诱使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居民马秀芸将钱款人民币92355元转入该银行卡账户,后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将该钱款取出,扣减其中的10%作为“报酬”,将余款转入柯某某指定账户。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获取xx市广州路办事处居民高崇茂钱款人民币5500元。
同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蓝某某将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徐善兰银行卡账户钱款人民币25800元取出,并将部分余款汇人该上线指定账户。
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与他人共同预谋后,通过网络伪基站假借某一地区固定电话向该地区不特定用户群发送有经济利益或利益受损信息,诱使受害人通过银行ATM机按其设定的模式进行转账或所谓的银行卡升级,从而将钱款骗人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林某某与上线共同预谋,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账号,直接参与或指挥他人提取上线所骗取赃款;被告人林某某、蓝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组织指挥下,积极参与提取赃款,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二、主要问题
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
三、裁判理由
虽然三被告人事先与诈骗上线未就如何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进行预谋,但就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在诈骗上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林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以及与林某某、蓝某某提取赃款等行为均是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诈骗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并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它必须是一个各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犯罪整体,它体现在各共同犯罪人愿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而且他人也在与自己共同实施,同时每一个人都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
(一)三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
本案中,虽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等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整体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但综观全案,应当说是存在如何实施犯罪的犯罪联系的,只是这种联系内容与通常状态下的预谋分工有一定的区别。本案行为人林某某作为福建安溪地区的居民,在明知当地存在许多人实施诈骗行为附情况下,自己为了挣钱而与柯某某等人联系,且柯某某等人已告知其所取款项系诈骗而来。从其主观而言,其对上线通过虚构信息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是有明确认知的,其对自己未向他人发布虚假信息、未告知被害人如何操作ATM机将钱款打入、钱款的进入并非自己的直接行为所致以及没有实施所谓实质性损害行为的性质如何认识,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至于林某某与林某某、蓝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犯罪意思联络,我们认为同样不影响整个诈骗共同犯罪的成立。基于林某某、蓝某某自身实际情况,其二人与林某某同处福建安溪地区,对当地许多人从事虚构网络信息进行诈骗获取钱款的行为同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从其年龄和实施方法、利益分成看,其事先与诈骗上线未直接联系既有林某某已与上线联系清楚,无须联系的考虑,也有怕事情暴露的顾虑,况且林某某提出以这种取款方式带二人挣钱时其二人就有所感知,在其二人以后的行为实施过程中,二人是知道也是应当知道林某某所指挥行为的社会违法性,但知道而不制止、退出反而继续参与实施并获利,说明其具有临时产生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因此,根据现有材料,完全可以认定三被告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犯罪联系,具有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刑法上所讲的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联系。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通过其对行为手段或行为方法的认识来确定的。无论行为人是知道(直接故意)还是应当知道(间接故意),外界都可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和主观认识进行判定。
(二)三被告人的提取赃款行为,是诈骗犯罪系列行为的一部分,是诈骗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共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体现为各犯罪人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管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它们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为表现既可是共同作为,也可是共同不作为,还可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既可能是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不同行为的配合。
声明:本文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撰稿颜赤、贺同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转载自《刑事审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