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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 普法 宋律师 2023-04-29

私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数据收集、算法分析、人脸识别、视频监控等能够搜集、记载、使用个人信息的工具愈发普遍和深层地介入我们的社会生活,因此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需求愈加强烈。这其中,关于私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也经常被业主们讨论,邻居最近在自家大门口刚安装上了摄像头,究竟是否侵犯了我的隐私权呢?为了方便,其实我也想安装一个。各种想法与观点不一而足。

宋春根律师以“私人摄像头”“隐私权”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检索,收集到相关案例70多个,选择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整理,试图以此来观察和探讨我国私人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私人安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权案件的判决情况

根据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一般情形下,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只朝向公共场所,没有将他人的大门、窗户等可能暴露私人行踪或者私密空间的情形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在对准公共场所的同时也可以拍摄到他人经常出入的大门和公共楼道,这种情形下,法院也有可能会判决私人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公共走道内的监控摄像头

(一)私人安装的摄像头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不成立

通过对收集到的法院判决整理和分析发现,在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安装的摄像头如果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在“白玉芬诉贾学成、张建君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贾学成、张建君由于房屋周边曾被他人泼粪,于是在其房屋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摄像头可拍摄到院内公共区域,考虑到上诉人白玉芬与两被上诉人系不动产相邻方,且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和监控到上诉人白玉芬的私密空间,加上相邻关系一方本来就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隐私权侵权不成立。

在“王鑫诉黄云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黄云华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并不能拍摄到上诉人王鑫的私人活动区域,且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隐私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私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犯。

另外,在“徐波卿诉沈金珍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金珍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自家的房屋外墙上安装了一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原告徐波卿进出住所的必经之处。但该案主审法院依然判决该案不构成隐私侵权。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首先被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从主观层面来看并不是想刻意拍摄或监视原告进出的行动路径,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主观目的是出于对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其次,原告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进出活动的行为系暴露于公众视野中的行为,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监控的同时即使附带拍摄记录下了原告在小区公共场所中的行动,亦属于其在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时不可避免的结果。因此,隐私侵权不成立。

律师以为,根据“公开场所无隐私”的基本内涵,在摄像头只能拍摄到公共场所的情形时,他人的隐私权要让位于摄像头安装者用于保护自己财产权和人身权安全的需要。以上原则也是符合经济学成本、收益原理的。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其收益是保护摄像头的安装者和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抑制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警方调查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其成本只是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远远低于上述收益。因此,以上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对这种情形安装摄像头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户外监控摄像头

(二)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同时可以监控到公共场所和他人的必经通道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有一些人会在面向公共楼道的自家大门上安装摄像头,该摄像头不仅可以监控到楼道人员进出的情形,还可能拍摄到邻居进出自己家门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

在“李广平诉陈洁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相邻,被告陈洁在自家的大门口安装了两组摄像头,其拍摄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李广平的家门。该案主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己大门上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生活情况,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困扰,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广平的隐私权。

在“范丽春诉徐力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诉讼双方的大门直接相对,被上诉人在自己家大门的正上方安装的“猫眼”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上诉人的家门,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威胁,故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隐私权侵权。

另外,在“毛恒霞诉许萍隐私权纠纷”一案、“区秀凤诉陈国辉隐私权纠纷”一案、“杨红彦诉张德胜隐私权纠纷”一案、“刘玢诉黄信祥隐私权纠纷”一案、“李某诉黄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上述案件涉及的情形下,无论私自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是否存在窥视他人出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均记录和存储了对方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均对另一方当事人居住的安宁造成了侵扰,在事实上也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构成了威胁,故隐私权侵权成立。

律师以为,在涉案摄像头同时能监控公共场所和他人所必经通道这种情形时,无论摄像头安装者是否有侵犯他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这种情形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图像进行了采集,都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判决侵犯隐私权成立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妥。

(三)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

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能够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活动区域的,从而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的,各级法院一般都会判决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

在“董曙光诉吕振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在楼梯间外侧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原告住宅阳台的内部。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故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隐私侵权。

在“吴贵君诉刘佩春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刘佩春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在客观上包含吴贵君的卧室阳台,侵犯了吴贵君的隐私权。

在“林庆余诉江德辉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有房屋内树上安装了摄像头,但该摄像头的朝向可以监控到原告房屋外墙阳台一侧,会影响原告所享有的在房屋中不受他人窥视的权利,故隐私权侵权成立。

在“金广禄与金广山隐私权纠纷”一案中,金广禄在自己的房屋上安装两组摄像头,可以24小时监控到金广山所居房屋东侧居室的窗户。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所居住的房屋内部应当属于其私人活动空间,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对于金广禄安装摄像头以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辩解,虽有合理性,但其对自身财产的保护行为也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隐私权侵权成立。

另外,在“谭志强与郭桂明隐私权纠纷”一案、“童宏康与童信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的房间及卫生间。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上述两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了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私人区域,故被告上述行为足以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构成隐私侵权。

律师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在以上案例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并没有拍摄到原告在室内活动的隐私信息。但是,将涉案的摄像头对准他人的窗户、阳台、卫生间、院内等最有可能暴露隐私的区域,无疑会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给他人的心理增加被监控的负担,从而引起对方精神上的紧张,对其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二、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件的救济措施情况

从收集到的案件来看,几乎所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此外,有的原告还要求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还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院的判决各有不同。

(一)关于拆除摄像头和删除视频内容

几乎所有的案件中,原告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只要判决隐私权侵权成立的,法院都会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不过,也有极少数法院要求败诉的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使摄像头的监控区域不再涵盖原告的私人区域即可。

律师认为,以上两种救济措施都值得商榷。一是法院强制拆除摄像头后,如果摄像头的安装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在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时,受害人的损失由谁来赔偿?二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但之后被告又将摄像头调回来,这样的话,还是会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如果摄像头将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他人隐私区域,法院就应该判决拆除该摄像头,被告则可以采取其他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适当调整摄像头的监控区域就可以避免侵犯他人隐私的,法院则应判决被告固定摄像头的拍摄方向,锁定其监控范围。

关于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的诉求,可能也是因为摄像头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他人的形象,没有涉及他人的隐私信息,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不过,在涉及室内、宾馆、澡堂等安装摄像头的案例中,原告的此种诉求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赔偿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

大多数原告在起诉要求法院拆除涉案摄像头的同时,也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过,即使原告胜诉,法院大多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比较严重的场合,如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而以上案例中,私人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都是他人处于公开场所的图像,并没有拍摄到他人的核心的隐私信息,因此,原告遭受到的损害非常轻微。同时,大多数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可以理解的。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中国应用法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作者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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