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损害赔偿
宋律师
2023-03-24
近年来,涉及快递员、外卖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矛盾纠纷逐步增多,针对该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重点难点。本文案例一即外卖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何把握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赔偿规则以及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工伤保险责任,是本文探讨研究的重点。
一、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首先,外卖员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其次,外卖员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所以,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二、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区别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冲减工伤保险。
案例一:
蒋某某为江苏某公司的外卖骑手,2021年1月在接单派送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某某作出工伤认定。2022年2月,蒋某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向山东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蒋某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某公司,雇员姓名蒋某某,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280549.7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5年2月13日,梁观新和林某权(均系运输公司的司机)共同执行单位的任务,从广州驾驶大客车返回湛江。至阳江路段时,梁观新把大客车轮班交给林某权驾驶,其随车休息。当晚22时,林某权驾车途经325线某路段时,与支某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某权当场死亡,梁观新及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受伤,两车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某华、梁观新、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观新被送至医院救治,右肾被切除。经法医检验,梁观新为五级伤残。2005年3月,经运输公司申请,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观新为工伤。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梁观新为六级伤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运输集团发出工伤支付清单,对梁观新作出如下补偿:医药费19497.37元(100%),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合计27421.37元。梁观新住院医药费19497.37元,运输公司已经支付。梁观新于同年9月领取了运输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梁观新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获得上述赔偿后,梁观新另行起诉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梁观新在完成驾驶任务而轮班休息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显属工伤。梁观新依法享有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实行差额互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声明:本文部分内容来源于“枣庄市市中区法院”,作者曹利君。
近年来,涉及快递员、外卖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矛盾纠纷逐步增多,针对该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重点难点。本文案例一即外卖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何把握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赔偿规则以及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工伤保险责任,是本文探讨研究的重点。
一、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首先,外卖员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其次,外卖员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所以,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二、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区别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冲减工伤保险。
案例一:
蒋某某为江苏某公司的外卖骑手,2021年1月在接单派送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某某作出工伤认定。2022年2月,蒋某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向山东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蒋某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某公司,雇员姓名蒋某某,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280549.7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5年2月13日,梁观新和林某权(均系运输公司的司机)共同执行单位的任务,从广州驾驶大客车返回湛江。至阳江路段时,梁观新把大客车轮班交给林某权驾驶,其随车休息。当晚22时,林某权驾车途经325线某路段时,与支某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某权当场死亡,梁观新及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受伤,两车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某华、梁观新、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观新被送至医院救治,右肾被切除。经法医检验,梁观新为五级伤残。2005年3月,经运输公司申请,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观新为工伤。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梁观新为六级伤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运输集团发出工伤支付清单,对梁观新作出如下补偿:医药费19497.37元(100%),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合计27421.37元。梁观新住院医药费19497.37元,运输公司已经支付。梁观新于同年9月领取了运输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梁观新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获得上述赔偿后,梁观新另行起诉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梁观新在完成驾驶任务而轮班休息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显属工伤。梁观新依法享有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实行差额互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声明:本文部分内容来源于“枣庄市市中区法院”,作者曹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