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适用
侵权
宋律师
2021-03-10
本文作者陈龙业,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课题《运用司法解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批准号:19VHJ002)的阶段性成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侵权责任纠纷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2016年审结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74286件,2017年为1006931件,2018年为936341件,2019年为864731件,2020年1至11月为611116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复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紧密结合实务经验,充分尊重各方意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系统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较侵权责任法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部分改动内容最多的一章,笔者将结合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和实务情况,对其中新增和重要修改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探讨。
一、车辆占有与所有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现代社会机动车的使用日益频繁,机动车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情形普遍存在,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民法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机动车所有与占有不一致的情形作了细致规定。机动车所有与控制并不一致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和非法使用该机动车的情形。对于前者,通常为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在责任主体上,吸收了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这一情形。该条规定以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依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有过错的情形包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些内容属于细化规定,与民法典相关内容并不冲突,2020年修正时仍保留了上述认定有过错的具体情形。对于后者,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盗抢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规定,现就这两条的适用加以分析。
(一)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规定。民法典充分吸收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在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有必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该条规定适用的基本条件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其核心要义是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这里的“同意”应包括明示的情形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知的情形,比如车辆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行为。这些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不知情,和驾驶人并不存在特定关系,驾驶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其二,对“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对此予以沿用。实务中通常认为,这种“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造成擅自驾驶及事故发生的过错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特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原因力的程度上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但对此是否能够一概而论,则值得研究,特别是按份责任规则对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存在不利之处。有学者认为,当机动车使用人构成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时候,构成单向连带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其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相应的责任。这一观点,值得参考。
其三,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程度的认定,要结合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比如,在公共停车场、马路边等地方,对机动车未熄火、未拔钥匙或者未锁车而被他人擅自驾驶,可以认定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若其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院落或者专用车位上,即使没有锁车,也不宜认定其有过错。但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特别是要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审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他人擅自驾驶机动车以及由此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预见可能性。比如车辆所有人事先对机动车刹车失灵的情形并不知情或者此前并未发生过刹车失灵的问题,他人擅自驾驶后因刹车失灵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时不宜认定该所有人有过错。
(二)盗抢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从法理上讲,在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也无法在车辆被盗抢期间获取利益,因此,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仍由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制裁。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排除了机动车盗抢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对这一内容作了保留,同时增加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不仅更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也进一步彰显了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制裁。
依据这一规定,在发生盗抢机动车的情形下,机动车的原所有人、管理人并不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有关盗抢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通常被侵权人一方对此并不知情,而会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为被告起诉。这时有关盗抢机动车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侵权人一方承担,而有必要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他们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报案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实质上是他们对其自身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主张的举证。
二、交强险与商业险衔接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关于交强险、商业险、侵权责任的赔偿次序确定问题,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吸收,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对本条表述进行了简化)”民法典充分吸收了这一规定,确立了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人赔偿。该赔偿顺序,符合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也与实践中的理赔规则一致,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责任性质、内容、范围等,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纵观交强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不难发现该制度由最初的分散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增加其责任财产范围的初衷,演变发展为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其公益性、社会性随着承保损失范围的扩大、受害人权利地位得到强化等变化而日益凸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直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让其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符合立法本义。其次,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及分项限额等都是固定的,数额也不高。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一味固守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的观点是行不通的。最后,由于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当侵权人未购买或者保额较低无法完全弥补权利人所受损失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加害人有义务依法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向被侵权人赔付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无异议,这一做法有利于及时救济被侵权人,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符合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并非是无条件赔付或者说绝对赔付。因为该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
二是适用这一规定是否要以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为前提的问题。对此,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限定条件,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并未完全吸收这一内容,由此可能会对是否必须先由交强险赔付的问题产生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认为,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言之,其基本理念仍在于意思自治,而且实践中投保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数额大小不一,有时通过商业险的赔付即可直接实现救济目的,故不宜限定为必须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这时应肯定被侵权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三是关于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的问题。对此,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对此并未吸收,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笔者倾向于认为,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可以认定是针对实践问题的细化规定。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对该款并未作出修改,该款内容可以继续适用(在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存在类似裁判规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洪培良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从法理上讲,允许被侵权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选择保险赔付的次序,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衡量上更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而且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并不能要求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被侵权人按照特定的次序行使请求权,因为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讲,这应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特别是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提出上述要求,则无异于限定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可以作为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直接认定无效。
三、好意同乘时的减责规则
好意同乘,通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搭载朋友等。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认识,但多数意见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情谊行为。所谓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从事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情谊行为虽然不会产生合同上的义务,却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属于人们日常交往中的互惠互助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倡导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减少交通拥堵、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从比较法看,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将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失责任,只有驾驶人实施了超过一般过失的严重不当行为,达到严重、极度轻率或故意造成客人人身损害时才对受到损害的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瑞士道路交通法第50条第3款,就关于无偿同乘者的赔偿,授予法官减轻乃至有特别情节时免除责任的权力。我国的审判实务对好意同乘,也多认为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法理依据在于,好意同乘属于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宜对行为人要求过高,否则将不利于人们日常的互助互惠,但基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机动车的控制和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其对于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无偿乘客损失,有些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此外,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己甘愿承担所有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是故,好意搭乘他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二:一是好意同乘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二是必须是免费搭乘。这里的免费搭乘应当理解为没有金钱对价关系。在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能适用该减责条款。当然,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能减责,也不可一概而论。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符合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无偿搭乘人也存在明显过错时,也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而且,这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明显过错,有关损害完全交给其中任何一方都有失公平,适用减责规则较为妥当。同样的情形可能适用于有关案件事实符合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定。
四、其他重要修改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
相较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还有以下重要修改: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原来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这一修改,一方面,在逻辑上更加严密,避免产生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中,只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而不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误读;另一方面,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指引。这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主要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此外,在法律适用方面,此“法律”要作广义解释,应当将行政法规包括在内,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具体适用层面,用的最多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该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关于赔偿顺序问题。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这可以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也符合保险法有关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一般规则。
二是有关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确定问题。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构成并不以其自身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但是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相关特定事由的,可以减责、免责,比如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乃至总则编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的适用问题,有关举证责任也要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仅是机动车一方的减责事由,而非免责事由,由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立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特别是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更加鲜明地导向对受害人一方的补偿和积极引导机动车一方投保以分散风险。
三是关于免责事由的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适用,要注意的是:(1)这里的“故意”必须是存在对损害结果有预见而追求或者放任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比如受害人的自杀行为、碰瓷行为等,单纯的故意行为,比如故意闯红灯等,不宜适用该款规定。(2)存在该款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一方也非绝对免责。比如,在机动车一方面存在过错,尤其是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法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更倾向于救济受害人损害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体系上也正好可以与上述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规则相呼应。(3)关于其他免责事由能否适用的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款规定并非明确限制或者排除了其他免责事由的适用,在侵权责任编乃至总则编有关规定与该款规定所规范的具体案件情形并非同一范畴,有关案件事实符合相关免责事由规定的,则可以依法适用。但从规范对象上看,该款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是一致的,而且就受害人故意的问题上,该款规定构成了对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细化,在适用上应当直接适用该款规定。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也构成了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细化,有关减责事由的问题也要直接适用该项规定,但若存在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形,则仍有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空间。
(二)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并未改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但也有些具体修改:(1)将原来的“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避免将“等”后的情形与买卖对等解释,可以将赠与等情形包括在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加严谨科学。(2)将原来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更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表述。(3)删除了原来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不足部分”的内容,在法律适用上统一适用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该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明确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现实交付机动车的情形。在法理上,这与机动车的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原理要求一致。进而言之,由此可以明确,有关简易交付的情形,即在双方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之前,该机动车已归买方实际占有的情形,应当包括在内,但是有关占有改定的情形则应当排除在外。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受让人(机动车作为动产,仍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登记仅是确定其对抗效力的要件)并未实际控制该机动车,由其承担相应损害后果与上述法理不符,此也属于实务中的共识。但是如果已将该车辆交给其代理人(包括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执行其相应工作任务的被雇佣工作人员或者其单位工作人员时,这时应认定为现实交付已经完成,而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指示交付情形中,也有必要适用上述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的原理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的赔偿规则,比如甲将车辆借给或者租给乙使用后,又以指示交付的形式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丙,此时对该机动车的控制以及使用利益仍在乙,乙应当依据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承担相应责任,而丙则不承担此责任。
二是该条规定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规则仍要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上所述,该条规定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有关交强险赔偿的问题,但其删除的理由在于本章规定编纂的体系化考虑,并非对有关损害赔偿规则的否定。
(三)有关拼装车、报废车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是将原来的“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在表述上更加严谨科学,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致。这一规定明确了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又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的扩充解释进行类推适用可知,拼装车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拼装汽车外,还包括拼装摩托车和拼装农用运输车。该办法虽已失效,但对于拼装车的界定仍具有借鉴意义。另外,根据1996年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可知,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于拼装车:“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或者报废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认定问题,根据2012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导向上体现了对这种行为的否定。
这一规定的适用,需要把握的是,此转让行为的认定须与现实交付是否发生相挂钩,但要考虑收益问题。该条规定的转让应当以现实交付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车辆并未交付给受让人,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由出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该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有关车辆使用的收益归受让人的,也应适用该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则。当然,对于符合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情形的,不能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则,受让人也不能以不知道该车具体情形为由主张免责。此外,对于多次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的情形,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规定。此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对转让上述车辆否定评价的统一性规则,既有利于对损害的救济,也有利于预防和惩戒此类行为的发生。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这一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对这一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并不冲突。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非终局责任,相应的侵权人仍然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陈龙业,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课题《运用司法解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批准号:19VHJ002)的阶段性成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侵权责任纠纷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2016年审结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74286件,2017年为1006931件,2018年为936341件,2019年为864731件,2020年1至11月为611116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复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紧密结合实务经验,充分尊重各方意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系统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较侵权责任法在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部分改动内容最多的一章,笔者将结合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和实务情况,对其中新增和重要修改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探讨。
一、车辆占有与所有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现代社会机动车的使用日益频繁,机动车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情形普遍存在,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民法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机动车所有与占有不一致的情形作了细致规定。机动车所有与控制并不一致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和非法使用该机动车的情形。对于前者,通常为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在责任主体上,吸收了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这一情形。该条规定以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依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有过错的情形包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些内容属于细化规定,与民法典相关内容并不冲突,2020年修正时仍保留了上述认定有过错的具体情形。对于后者,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盗抢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规定,现就这两条的适用加以分析。
(一)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规定。民法典充分吸收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在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有必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该条规定适用的基本条件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其核心要义是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这里的“同意”应包括明示的情形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知的情形,比如车辆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行为。这些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不知情,和驾驶人并不存在特定关系,驾驶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其二,对“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对此予以沿用。实务中通常认为,这种“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造成擅自驾驶及事故发生的过错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特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原因力的程度上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但对此是否能够一概而论,则值得研究,特别是按份责任规则对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存在不利之处。有学者认为,当机动车使用人构成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时候,构成单向连带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其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相应的责任。这一观点,值得参考。
其三,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程度的认定,要结合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比如,在公共停车场、马路边等地方,对机动车未熄火、未拔钥匙或者未锁车而被他人擅自驾驶,可以认定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若其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院落或者专用车位上,即使没有锁车,也不宜认定其有过错。但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特别是要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审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他人擅自驾驶机动车以及由此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预见可能性。比如车辆所有人事先对机动车刹车失灵的情形并不知情或者此前并未发生过刹车失灵的问题,他人擅自驾驶后因刹车失灵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时不宜认定该所有人有过错。
(二)盗抢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从法理上讲,在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也无法在车辆被盗抢期间获取利益,因此,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仍由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制裁。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排除了机动车盗抢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对这一内容作了保留,同时增加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不仅更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也进一步彰显了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制裁。
依据这一规定,在发生盗抢机动车的情形下,机动车的原所有人、管理人并不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有关盗抢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通常被侵权人一方对此并不知情,而会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为被告起诉。这时有关盗抢机动车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侵权人一方承担,而有必要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他们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报案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实质上是他们对其自身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主张的举证。
二、交强险与商业险衔接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关于交强险、商业险、侵权责任的赔偿次序确定问题,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吸收,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对本条表述进行了简化)”民法典充分吸收了这一规定,确立了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人赔偿。该赔偿顺序,符合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也与实践中的理赔规则一致,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责任性质、内容、范围等,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纵观交强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不难发现该制度由最初的分散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增加其责任财产范围的初衷,演变发展为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其公益性、社会性随着承保损失范围的扩大、受害人权利地位得到强化等变化而日益凸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直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让其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符合立法本义。其次,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及分项限额等都是固定的,数额也不高。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一味固守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的观点是行不通的。最后,由于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当侵权人未购买或者保额较低无法完全弥补权利人所受损失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加害人有义务依法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向被侵权人赔付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无异议,这一做法有利于及时救济被侵权人,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符合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并非是无条件赔付或者说绝对赔付。因为该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
二是适用这一规定是否要以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为前提的问题。对此,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限定条件,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并未完全吸收这一内容,由此可能会对是否必须先由交强险赔付的问题产生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认为,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言之,其基本理念仍在于意思自治,而且实践中投保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数额大小不一,有时通过商业险的赔付即可直接实现救济目的,故不宜限定为必须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这时应肯定被侵权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三是关于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的问题。对此,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对此并未吸收,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笔者倾向于认为,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可以认定是针对实践问题的细化规定。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对该款并未作出修改,该款内容可以继续适用(在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存在类似裁判规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洪培良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从法理上讲,允许被侵权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选择保险赔付的次序,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衡量上更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而且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并不能要求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被侵权人按照特定的次序行使请求权,因为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讲,这应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特别是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提出上述要求,则无异于限定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可以作为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直接认定无效。
三、好意同乘时的减责规则
好意同乘,通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搭载朋友等。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认识,但多数意见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情谊行为。所谓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而从事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情谊行为虽然不会产生合同上的义务,却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属于人们日常交往中的互惠互助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倡导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减少交通拥堵、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从比较法看,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将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失责任,只有驾驶人实施了超过一般过失的严重不当行为,达到严重、极度轻率或故意造成客人人身损害时才对受到损害的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瑞士道路交通法第50条第3款,就关于无偿同乘者的赔偿,授予法官减轻乃至有特别情节时免除责任的权力。我国的审判实务对好意同乘,也多认为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法理依据在于,好意同乘属于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宜对行为人要求过高,否则将不利于人们日常的互助互惠,但基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机动车的控制和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其对于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无偿乘客损失,有些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此外,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己甘愿承担所有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是故,好意搭乘他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二:一是好意同乘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二是必须是免费搭乘。这里的免费搭乘应当理解为没有金钱对价关系。在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能适用该减责条款。当然,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能减责,也不可一概而论。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符合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无偿搭乘人也存在明显过错时,也可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而且,这时双方当事人都存在明显过错,有关损害完全交给其中任何一方都有失公平,适用减责规则较为妥当。同样的情形可能适用于有关案件事实符合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定。
四、其他重要修改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
相较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还有以下重要修改: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原来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这一修改,一方面,在逻辑上更加严密,避免产生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中,只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而不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误读;另一方面,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指引。这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主要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此外,在法律适用方面,此“法律”要作广义解释,应当将行政法规包括在内,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具体适用层面,用的最多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该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关于赔偿顺序问题。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这可以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也符合保险法有关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一般规则。
二是有关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确定问题。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构成并不以其自身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但是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相关特定事由的,可以减责、免责,比如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乃至总则编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的适用问题,有关举证责任也要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仅是机动车一方的减责事由,而非免责事由,由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立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特别是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更加鲜明地导向对受害人一方的补偿和积极引导机动车一方投保以分散风险。
三是关于免责事由的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适用,要注意的是:(1)这里的“故意”必须是存在对损害结果有预见而追求或者放任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比如受害人的自杀行为、碰瓷行为等,单纯的故意行为,比如故意闯红灯等,不宜适用该款规定。(2)存在该款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一方也非绝对免责。比如,在机动车一方面存在过错,尤其是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法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更倾向于救济受害人损害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体系上也正好可以与上述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规则相呼应。(3)关于其他免责事由能否适用的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款规定并非明确限制或者排除了其他免责事由的适用,在侵权责任编乃至总则编有关规定与该款规定所规范的具体案件情形并非同一范畴,有关案件事实符合相关免责事由规定的,则可以依法适用。但从规范对象上看,该款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是一致的,而且就受害人故意的问题上,该款规定构成了对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细化,在适用上应当直接适用该款规定。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也构成了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细化,有关减责事由的问题也要直接适用该项规定,但若存在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形,则仍有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空间。
(二)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并未改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但也有些具体修改:(1)将原来的“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避免将“等”后的情形与买卖对等解释,可以将赠与等情形包括在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加严谨科学。(2)将原来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更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表述。(3)删除了原来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不足部分”的内容,在法律适用上统一适用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该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明确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现实交付机动车的情形。在法理上,这与机动车的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原理要求一致。进而言之,由此可以明确,有关简易交付的情形,即在双方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之前,该机动车已归买方实际占有的情形,应当包括在内,但是有关占有改定的情形则应当排除在外。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受让人(机动车作为动产,仍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登记仅是确定其对抗效力的要件)并未实际控制该机动车,由其承担相应损害后果与上述法理不符,此也属于实务中的共识。但是如果已将该车辆交给其代理人(包括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执行其相应工作任务的被雇佣工作人员或者其单位工作人员时,这时应认定为现实交付已经完成,而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指示交付情形中,也有必要适用上述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的原理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的赔偿规则,比如甲将车辆借给或者租给乙使用后,又以指示交付的形式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丙,此时对该机动车的控制以及使用利益仍在乙,乙应当依据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承担相应责任,而丙则不承担此责任。
二是该条规定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规则仍要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上所述,该条规定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有关交强险赔偿的问题,但其删除的理由在于本章规定编纂的体系化考虑,并非对有关损害赔偿规则的否定。
(三)有关拼装车、报废车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是将原来的“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在表述上更加严谨科学,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致。这一规定明确了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又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的扩充解释进行类推适用可知,拼装车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拼装汽车外,还包括拼装摩托车和拼装农用运输车。该办法虽已失效,但对于拼装车的界定仍具有借鉴意义。另外,根据1996年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可知,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于拼装车:“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或者报废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认定问题,根据2012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导向上体现了对这种行为的否定。
这一规定的适用,需要把握的是,此转让行为的认定须与现实交付是否发生相挂钩,但要考虑收益问题。该条规定的转让应当以现实交付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车辆并未交付给受让人,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由出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该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有关车辆使用的收益归受让人的,也应适用该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则。当然,对于符合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情形的,不能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则,受让人也不能以不知道该车具体情形为由主张免责。此外,对于多次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的情形,2012年道交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道交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规定。此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对转让上述车辆否定评价的统一性规则,既有利于对损害的救济,也有利于预防和惩戒此类行为的发生。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这一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对这一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并不冲突。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非终局责任,相应的侵权人仍然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