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与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
宋律师
2022-05-31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或串通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案件频发。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的引用案例系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8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出审查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和方法,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打击虚假诉讼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实践性的考证,因此本文从该案例出发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予以介绍,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发现有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外,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此外,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存在人员混同情形。
2007年至2009年,欧宝公司共向特莱维公司出借借款8650万元,特莱维公司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借期届满时,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辽宁高院判决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期间,欧宝公司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共计360万元,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
判决生效后,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特莱维公司的债权人谢涛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为由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经审理,辽宁高院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0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或串通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案件频发。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的引用案例系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8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出审查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和方法,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打击虚假诉讼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实践性的考证,因此本文从该案例出发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予以介绍,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发现有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外,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此外,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存在人员混同情形。
2007年至2009年,欧宝公司共向特莱维公司出借借款8650万元,特莱维公司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借期届满时,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辽宁高院判决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期间,欧宝公司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共计360万元,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
判决生效后,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特莱维公司的债权人谢涛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为由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经审理,辽宁高院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0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