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认定
民间借贷
宋律师
2024-10-01
案例:原告林得志诉称,被告詹天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家中将2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款项,由于双方估算距离被告房屋拆迁大概一年时间,因此双方约定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应另行支付5万元利息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9年10月,原告曾就案涉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被告请求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詹天佑辩称,对案涉借条由其于2018年5月6日出具并交林得志收执不持异议,但当天林得志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出具案涉借条的具体缘由如下:其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9日向林得志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其应林得志要求出具2份债权人写为第三人林中天的借条交林得志收执。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中天持该2份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其应偿付第三人林中天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6日,第三人林中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林得志认可第三人林中天起诉的20万元借款系林得志实际所有。在案外人林全安的调解下,其与林得志于2018年5月6日达成庭外和解,由其按28万元计算偿付尚欠林得志借款本息,第三人林中天到法院就执行案件申请结案,为此,其依林得志要求出具案涉借条。出具案涉借条后,2019年2月16日,其应林得志要求向第三人林中天汇款5万元,该5万元第三人林中天在此后亦转账汇款给林得志。2019年10月,林得志持案涉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28万元及利息,法院通知开庭当天,其在庭前电话联系案外人林全安(通话内容主要涉及案涉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并将双方的通话内容予以录制。林得志在听取录音内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林得志将录制的上述通话录音予以删除,并依林得志要求承担50%案件受理费,故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支付林得志2750元。综上,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林中天主张的20万元债权转化而来,在其与林得志达成还款合意后由答辩人出具案涉借条交林得志收执,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林得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中天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詹天佑出具借条1份交林得志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我向林得志借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于我拆房期间付清。借款人:詹天佑2018.5.6日此据”。2019年10月25日,林得志持该借条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6月24日,林得志再次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天佑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中天持2份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天佑偿付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詹天佑偿付第三人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詹天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詹天佑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因未发现詹天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18)闽0**5执**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9年2月16日,詹天佑通过其父亲詹立春名下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林中天转账5万元,当月20日,第三人林中天转账给林得志5万元。庭审中,林得志表示第三人林中天系其连襟,案外人林全安系其五叔。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原告林得志在2018年5月6日是否有实际出借28万元给被告詹天佑。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得志主张其与詹天佑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林得志提交了案涉借条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詹天佑28万元,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案涉借条具体出具时间、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等借款基本细节和催讨大致时间节点均无法作明确陈述,虽然林得志解释其因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未刻意记住相关时间节点导致无法作明确陈述,但林得志曾持案涉借条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自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也仅间隔三个月,且林得志否认自己并非职业放贷人员,主要从事石材生意,依林得志的两次庭审陈述,案涉资金来源于自身入他人“民间会子款”而收回的款项,即对林得志而言,28万元款项仍为较大的财务负担,按常理不可能出现基本事实的记忆缺失。同时,林得志就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是否收到第三人林中天银行汇款5万元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詹天佑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2016)闽05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占某春存款明细账以及其分别与林得志、电话号码为189597123××(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载明的用户名称为林某乙,与林中天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电话号码为158808657××(詹天佑备注该联系电话为“某安”,福建移动通信集团业务受理单显示用户名为林全安)的短信往来内容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林得志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致使林得志所述本案借款28万元的交付事实存疑,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林得志仍需就其与詹天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即本案借款2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林得志未能就借条中所载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林得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5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得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出借人持借条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借条的形成构成较强反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责令出借人就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若仍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明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承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初步证明效力;并规定在被告对原告所诉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时,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必须进一步审查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与因素。同时,被告若“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否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承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否认借款实际交付;二是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如伪造债权凭证、胁迫他人订立借款合同等情形。这两种不同情形对“合理说明”义务应达到的程度提出了差异化的要求:在第一种情形下,被告不仅要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否认主张,还必须对实际情况与债权凭证所载状态产生出入的原因作出解释,且该解释必须打消法官先前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对借款的实际交付产生怀疑的内心状态。在第二种情形中,若被告否认借贷合意并提出债权凭证系伪造,由于伪造的行为完全由原告主导,被告无法对伪造的事实进行具体化陈述,只能简单提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或并未签署相关债权凭证的否认意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
法释〔2020〕6号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声明:本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8辑,编写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叶绿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慧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为便利读者阅读,法度网对文章内容进行了适度修改。
案例:原告林得志诉称,被告詹天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家中将2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款项,由于双方估算距离被告房屋拆迁大概一年时间,因此双方约定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应另行支付5万元利息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9年10月,原告曾就案涉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被告请求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詹天佑辩称,对案涉借条由其于2018年5月6日出具并交林得志收执不持异议,但当天林得志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出具案涉借条的具体缘由如下:其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9日向林得志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其应林得志要求出具2份债权人写为第三人林中天的借条交林得志收执。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中天持该2份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其应偿付第三人林中天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6日,第三人林中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林得志认可第三人林中天起诉的20万元借款系林得志实际所有。在案外人林全安的调解下,其与林得志于2018年5月6日达成庭外和解,由其按28万元计算偿付尚欠林得志借款本息,第三人林中天到法院就执行案件申请结案,为此,其依林得志要求出具案涉借条。出具案涉借条后,2019年2月16日,其应林得志要求向第三人林中天汇款5万元,该5万元第三人林中天在此后亦转账汇款给林得志。2019年10月,林得志持案涉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28万元及利息,法院通知开庭当天,其在庭前电话联系案外人林全安(通话内容主要涉及案涉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并将双方的通话内容予以录制。林得志在听取录音内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林得志将录制的上述通话录音予以删除,并依林得志要求承担50%案件受理费,故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支付林得志2750元。综上,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林中天主张的20万元债权转化而来,在其与林得志达成还款合意后由答辩人出具案涉借条交林得志收执,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林得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中天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詹天佑出具借条1份交林得志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我向林得志借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于我拆房期间付清。借款人:詹天佑2018.5.6日此据”。2019年10月25日,林得志持该借条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6月24日,林得志再次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天佑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中天持2份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天佑偿付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判决詹天佑偿付第三人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詹天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詹天佑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因未发现詹天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18)闽0**5执**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9年2月16日,詹天佑通过其父亲詹立春名下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林中天转账5万元,当月20日,第三人林中天转账给林得志5万元。庭审中,林得志表示第三人林中天系其连襟,案外人林全安系其五叔。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原告林得志在2018年5月6日是否有实际出借28万元给被告詹天佑。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得志主张其与詹天佑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林得志提交了案涉借条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詹天佑28万元,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案涉借条具体出具时间、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等借款基本细节和催讨大致时间节点均无法作明确陈述,虽然林得志解释其因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未刻意记住相关时间节点导致无法作明确陈述,但林得志曾持案涉借条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自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也仅间隔三个月,且林得志否认自己并非职业放贷人员,主要从事石材生意,依林得志的两次庭审陈述,案涉资金来源于自身入他人“民间会子款”而收回的款项,即对林得志而言,28万元款项仍为较大的财务负担,按常理不可能出现基本事实的记忆缺失。同时,林得志就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是否收到第三人林中天银行汇款5万元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詹天佑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2016)闽05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占某春存款明细账以及其分别与林得志、电话号码为189597123××(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载明的用户名称为林某乙,与林中天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电话号码为158808657××(詹天佑备注该联系电话为“某安”,福建移动通信集团业务受理单显示用户名为林全安)的短信往来内容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林得志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致使林得志所述本案借款28万元的交付事实存疑,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林得志仍需就其与詹天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即本案借款2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林得志未能就借条中所载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林得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5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得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出借人持借条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借条的形成构成较强反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责令出借人就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若仍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明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承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初步证明效力;并规定在被告对原告所诉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时,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必须进一步审查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与因素。同时,被告若“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否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承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否认借款实际交付;二是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如伪造债权凭证、胁迫他人订立借款合同等情形。这两种不同情形对“合理说明”义务应达到的程度提出了差异化的要求:在第一种情形下,被告不仅要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否认主张,还必须对实际情况与债权凭证所载状态产生出入的原因作出解释,且该解释必须打消法官先前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对借款的实际交付产生怀疑的内心状态。在第二种情形中,若被告否认借贷合意并提出债权凭证系伪造,由于伪造的行为完全由原告主导,被告无法对伪造的事实进行具体化陈述,只能简单提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或并未签署相关债权凭证的否认意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
法释〔2020〕6号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声明:本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8辑,编写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叶绿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慧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为便利读者阅读,法度网对文章内容进行了适度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