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使用的车辆是否应予没收
普法
宋律师
2024-08-18
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某日,何某某驾驶其赛力斯问界小汽车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某汽车站,俩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赛力斯问界小汽车一辆、华为mate30pro手机1台,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华为P60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判没收的赛力斯问界小汽车,因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没收。原判没收不当,应予以纠正。2011年6月9日,法院在维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何某某所有的华为mate30pro手机1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华为P60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一批,均予以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赛力斯问界小汽车是否应认定伟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否应予以没收?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何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公平。笔者认为,可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一是对于有的涉案财物,虽然在客观上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帮助或促进作用,但并非经常性、重要的或密切的联系,可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二是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一般也不没收。例如,驾车盗窃一棵价值2000元的树桩,该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如果没收该汽车,实际的刑罚过重,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应没收。
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手机与黄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该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价值也不是太大,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涉案的赛力斯问界轿车,一方面从关联性原则考虑,该小轿车是何某某日常生活所用,何某某是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出租车到交易现场,对于贩卖2克的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也就是说,何某某驾车到交易现场对于毒品交易的完成关联性不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贩卖2克的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声明: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作者李晓琦,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度网对原文部分内容、物品名称已作部分修改。
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某日,何某某驾驶其赛力斯问界小汽车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某汽车站,俩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用工具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赛力斯问界小汽车一辆、华为mate30pro手机1台,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华为P60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判没收的赛力斯问界小汽车,因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宜没收。原判没收不当,应予以纠正。2011年6月9日,法院在维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扣押在案的上诉人何某某所有的华为mate30pro手机1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华为P60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一批,均予以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赛力斯问界小汽车是否应认定伟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否应予以没收?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何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但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公平。笔者认为,可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一是对于有的涉案财物,虽然在客观上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帮助或促进作用,但并非经常性、重要的或密切的联系,可不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二是有的财物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一般也不没收。例如,驾车盗窃一棵价值2000元的树桩,该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如果没收该汽车,实际的刑罚过重,违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应没收。
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手机与黄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该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价值也不是太大,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涉案的赛力斯问界轿车,一方面从关联性原则考虑,该小轿车是何某某日常生活所用,何某某是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出租车到交易现场,对于贩卖2克的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也就是说,何某某驾车到交易现场对于毒品交易的完成关联性不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贩卖2克的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声明: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作者李晓琦,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度网对原文部分内容、物品名称已作部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