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能要求设立居住权阻止父母卖房吗
婚姻家庭
宋律师
2023-05-17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所对应的义务附着于房屋之上,房屋的受让人需要继续承担,因此宋春根律师特别提醒,居住权的确立使民事主体在房屋买卖时除了需要查询是否存在房屋抵押的情形,还要查询是否登记了居住权。
通过案例检索,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主要发生在离婚纠纷和赡养纠纷这两类案件中,有时间我将整理这部分案例供大家学习研究。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了解一下成年子女能否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以回答这个问题。
小贾系老贾夫妇的独生子,目前在国内某高校就读研究生二年级。老贾夫妇在北京有一套住房,打算出售,但小贾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从小生活在这里,对房子很有感情。2021年,小贾以自己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为由,一纸诉状将老贾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老贾夫妇在这套住宅之上为小贾设立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老贾夫妇名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老贾夫妇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本案中,小贾虽然仍在上学读书、除父母供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老贾夫妇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了对小贾的扶养义务。而且,即使父母对子女有相应的扶养义务,也不以设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必要。因此,小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贾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和我们平常所说的“居住权”是两个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一个专有名词,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它的设立和行使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和条件。《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有三种设立方式,一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一致设立居住权;二是依遗嘱,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依法院裁判,多系法院为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问题而设立。
而我们日常生活上所说的居住权一般是指居住的权利或者说有权居住,这种所谓的“权利”其实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或者泛指,并不是一个物权类型。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房屋借用人亦有权在借用期内居住所借房屋,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有权居住等,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被描述为享有“居住权”。
本文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载自“京法网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所对应的义务附着于房屋之上,房屋的受让人需要继续承担,因此宋春根律师特别提醒,居住权的确立使民事主体在房屋买卖时除了需要查询是否存在房屋抵押的情形,还要查询是否登记了居住权。
通过案例检索,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主要发生在离婚纠纷和赡养纠纷这两类案件中,有时间我将整理这部分案例供大家学习研究。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了解一下成年子女能否要求父母为其设立居住权,以回答这个问题。
小贾系老贾夫妇的独生子,目前在国内某高校就读研究生二年级。老贾夫妇在北京有一套住房,打算出售,但小贾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从小生活在这里,对房子很有感情。2021年,小贾以自己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为由,一纸诉状将老贾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老贾夫妇在这套住宅之上为小贾设立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老贾夫妇名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老贾夫妇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本案中,小贾虽然仍在上学读书、除父母供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老贾夫妇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了对小贾的扶养义务。而且,即使父母对子女有相应的扶养义务,也不以设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必要。因此,小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贾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和我们平常所说的“居住权”是两个概念。《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是一个专有名词,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是一项特定的物权类型,它的设立和行使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和条件。《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有三种设立方式,一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一致设立居住权;二是依遗嘱,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三是依法院裁判,多系法院为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问题而设立。
而我们日常生活上所说的居住权一般是指居住的权利或者说有权居住,这种所谓的“权利”其实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或者泛指,并不是一个物权类型。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房屋借用人亦有权在借用期内居住所借房屋,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有权居住等,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被描述为享有“居住权”。
本文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转载自“京法网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